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森 得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當,爰就附表所示之
6罪,裁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非抗告人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案件。抗告人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105年執緝字第1485號、105年執字第8410、19323號、106年執字第12470、19964號等案件,請撤銷原裁定,另將前揭其他案件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若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並非得依法得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全部,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仍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倘法院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並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非抗告人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案件云云。惟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並予以審理。且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內所載之案件即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同意之範圍,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循而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及定執行刑,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時一併提出,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