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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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被上訴人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啟宏 訴訟代理人 王海同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正富 ,嗣變更為羅啟宏一節,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邀月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9月5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486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38頁),並據羅啟宏聲明承受被上訴人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萬2,850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950萬元,經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案號:北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因群豐公司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被上訴人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有管理服務費,遂具狀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囑託執行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乃以111年3月1日士院擎111年度司執助莊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卻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已與群豐公司解約為由,主張群豐公司對其管理服務費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在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有疑,爰依法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12萬2,85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群豐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群豐公司秘書 周恩誼 負責請款,伊並同意由周恩誼於同年3月7日前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清償之。又系爭執行命令係訴外人即早班保全人員 呂科瑩 代為收取,而未於收受時告知伊,至同年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周恩誼始將系爭執行命令告知伊,然系爭債權既經伊於111年3月7日清償而消滅,且伊已與群豐公司於同年2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301頁)㈠上訴人持群豐公司、訴外人 黃國哲 、 李玉琴 共同簽發發票日1
10年2月9日、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及群豐公司、黃國哲共同簽發發票日110年3月12日、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北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群豐公司之財產,其中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經北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群豐公司
收取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群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陳報聲明異議,主張對群豐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繕本,並於
同年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㈤群豐公司就被上訴人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應付款項為12萬2,850元。
㈥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11年3月7日有提領12萬2,850元。
㈦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11日在111年2月保全管理服務費之廠商請款單上用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伊前 向北院就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否認群豐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群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債權?
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命令係遭呂科瑩收取,並經周恩
誼隱匿至111年3月24日始告知伊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11年3月4日經鄭姓人員持邀月社區收發章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乙情,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憑,足見系爭執行命令並非係呂科瑩或周恩誼所收取;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於111年3月1日訂立邀月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起迄日期為111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下稱全方位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186至第197頁),參以全方位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全方位公司)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㈠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內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保全人員配備。㈡安全管制建議。」、第8條第4項約定:「相關派駐現場人員之獎懲規定詳附件一」,及附件一保全人員違反工作紀律罰則項次14規定:「未依規定妥善處理郵件、處罰金額500元、行政處罰申誡乙次」(見本院卷第189、191、19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邀月社區郵件代為收受乙事授權由全方位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為之,而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執行命令於111年3月4日經鄭姓人員持邀月社區收發章蓋印簽收乙事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1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而發生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係遲至同年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會時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語,難認可採。
㈢系爭債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系爭執行命令既於111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執行命令,群豐公司自不得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群豐公司清償。然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固經被上訴人授權由周恩誼於同年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12萬2,850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4日受系爭執行命令拘束,其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7日逕向債務人群豐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業經其於同年月7日為清償而消滅等語,亦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群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邱光吾
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