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原告 巫惠玲 被告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覃麗麗 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8,150元,其
中34萬5,000元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32萬3,150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但承認尚未完全依合約履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覃麗麗為被告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南灣企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覃麗麗於執行南灣企管公司之業務上行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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