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香榮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463號、101年度執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香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5月間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知書,即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12萬3,000元,是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不應再計入本次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26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業於101年5月15日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而為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助字第193號),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於已經易科罰金而為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惟此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應如何加以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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