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繼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遭警方緝捕,而係以電話與警方相約後到案,於警詢筆錄中有記載,但檢方未採納,地院也未對被告採有利裁判。而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吸食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惟原審判決雖註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酌量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家中有九十二歲中度肢障之母親及一八歲幼子,僅被告一人賺錢養家,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而被告一直有正常工作,並非無業遊民,懇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認在卷外,並有檢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離婚問題一時心情不佳,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除毒品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恐嚇等前科之素行,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年逾九旬母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警懲等語。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稱其係與警方相約後到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態度良好、及家中尚有老母、幼子待養等理由,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未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要件,其理由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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