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丁文麗 訴訟代理人 張本源 被告 余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勞資糾紛,對其配偶張本源恐嚇及放火燒損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危害安全於張本源,同時造成伊於被告放火後,有泛焦慮症、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及頭痛等病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第69、80-101頁),因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惟依本院101年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放火及恐嚇犯罪行為之對象為張本源,並未認定原告亦係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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