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國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國字第28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金吾 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證。惟該裁定僅係其他法院就另案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非可供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之證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拘束。從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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