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陸志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蕭瑞銘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9,15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3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