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蒼選任辯護人陳怡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漢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親戚間之細故即出言恐嚇2名長輩,實有不該,法治及尊親觀念應待加強,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135號被告莊漢蒼男4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25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漢蒼於民國100年10月9日9時30分許,因不滿 王友明 、 李淑敏 進出其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253號住處與打掃房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友明、李淑敏恫稱:你們夫妻倆霸佔我的房子,我今天特別警告你們,你們二人以後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再進來,我就讓你們夫妻倆很好看的出去等語,以此加害王友明、李淑敏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王友明、李淑敏,使王友明、李淑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友明、李淑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漢蒼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友明、李淑敏發生爭吵,且僅為房子事情與告訴人造成不愉快等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這樣講云云。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友明、李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芬園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有權狀影本在 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且告訴人等應有權利進入被告居住之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253號住處。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屢屢於警詢、偵訊時主張已在前
揭住宅居住50餘年,該屋應為其所有,只有為了房子的事情與告訴人造成不愉快,只有說他們霸佔我的房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雙方因為前揭房屋所有權、使用權誰屬之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驅逐出前揭住宅,亦與被告前揭主張相同,衡情,告訴人等認定前揭住宅為其所有且有權進入、使用,被告見告訴人等未能聽從禁止進入之指令,於盛怒之下豈會僅表示該房屋遭告訴人霸佔,而無提及前揭恫嚇內容以便遏阻告訴人再次進入?是告訴人等前揭指證,應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二人,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