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玉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玉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玉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先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復於100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承上揭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彰化市北極宮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因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錢玉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2月1日凌晨3時2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錢玉梅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猶貿然於其住處飲用酒類後,仍續而騎駛機車前往上揭北極宮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