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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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燕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燕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至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3年4月,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其中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嗣分別經減刑為7月、5月、2月15日、4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甫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上午9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明聖路口,經警盤查時,蕭燕庭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取得蕭燕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燕庭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至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3年4月,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其中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嗣分別經減刑為7月、5月、2月15日、4月,並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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