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莊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於具保人即被告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千元,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12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被告於100年8月3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被告即具保人莊志銘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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