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翊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1375-UC」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之牌照(含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翊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後予以懸掛車上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南投縣之住所地懸掛偽造之車輛號牌予以行使後,接續駕駛抵達本縣迄警查獲時止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影響程度,及其於行使偽造車輛號牌期間,尚查無從事其他不法情事,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1375-UC」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22號被告吳翊綺女42歲
住南投縣水里鄉○○○街42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綺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晚上,在其南投縣水里鄉○○○街42巷13號住處,以黑色簽字筆在裁剪成汽車車牌大小之白色保利龍板上書寫「台灣省」、「1375-UC」之文字、數字與英文字母,而偽造汽車車牌0面,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將之懸掛在其上開自小客貨車上後,駕駛該車外出使用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到本署出庭應訊,將該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街與僑信街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翊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偽造之汽車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0面係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