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源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源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源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不利益」,係重在不同審級判決間所諭知刑度,或先後定執行刑裁判間所諭知刑度總和輕重之比較,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源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前經本院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嗣雖由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業已以該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加以駁回確定,亦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既係本院,則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受理而為裁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前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3年9月為重。
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罪及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不惟相近,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亦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共17罪,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