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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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惠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石文興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118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547,328元,清償成數為30.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依稅務資料註記之總價值為4,850元)外,其名下另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3179、132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38之2號12樓,以下稱「系爭標的」),有其提出之新竹市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附卷可參,系爭標的前經有優先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債權餘額現為1,639,933元,而據本院函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標的之估鑑報告,經評估該不動產之市價落於195萬元至210萬元之間,因尚附有停車位,評估其價值應達210萬元,並經到院之債權人同意此一鑑價數額已與實價相當,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547,32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聲請更生,依本院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財團法人核能資訊中心調閱債務人98年度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查其聲請前兩年即98年10月至100年9月止之所得給付總計為937,512元,【計算式:49980×3+49980×12+50868×9=937512】,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利息支出7,000元、勞健保費2,282元(債務人及兩名子女)、債務人與次女生活費8,000元、交通費3,600元及長女教育費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882元。參酌本條例第54條及第54條之1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之訂定,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經考量債務人如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必將增加每月賃居之租金支出,而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非必低於購屋貸款成本,衡以債務人所列房貸支出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按約定利率先行支付利息每月7,000元,並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至8年,而使本件更生債權人受清償數額不至於低於採行清算程序所能受償之總額,又上開債務人為居住所支出之數額,既與時下一般租屋行情相當,則其所提房貸支出應屬合理。債務人與前夫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於88年次及95年次出生),長女現與債務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而次女與債務人共同居住,兩名女兒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皆有前夫與其共同負擔。觀之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惟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縱以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每月最低生活費費至少需23,390元(計算式:10244+10244×0.6×2÷2+7000=23390),而債務人與其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已與上開數額相較相去不遠,可認債務人已為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而願減少支出、節儉生活,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反面言之,若於生活費用等不留絲毫餘地,則以債務人自身及其家庭狀況,則債務人家庭若有稍有變故,則其勢必難以支應,如此非惟對債務人過苛,恐對債權人亦非有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核能資訊中心,雖其於98至99年度
每月領有薪資40,000元及加班費9,980元、100年度每月領有薪資40,000元及加班費10,868元,但經債務人到院陳稱因資訊中心台電計畫之終止,自101年度1月起即無班可加,便未有加班費可額外領取,而經本院嗣後職權向上開資訊中心查詢債務人101年度1至4月每月薪資、加班費、獎金或其他津貼所得數額,每月應領薪資確僅有40,000元,則債務人主張以40,000元計算每月薪資數額,尚稱合理。債務人既願將每月薪資均列入每月薪資數額以提高還款,其提出全數所得列入還款並減少其生活必要支出,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547,32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有計算上之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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