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908元
,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0,908元,及其中
150,000元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
撤回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
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其借款,並簽有晶鑽卡契
約書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