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7年8月29日止,計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而為
陳述略以: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
序,且正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金額,只剩原告銀行及聯邦銀
行尚未完成協商方案,原告之訴訟行為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上開主
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而
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理,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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