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陳○鑫(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鑫新台幣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有關原告丁○○、陳
○鑫、陳○雯等三人之戶藉謄本資料,於民國(下同)96
年4月13日後連續傳佈並交付訴外人 賴淑玲 、 田金堂 、田
小平、田 李寶秀 、 梁又平 等不特定人;惟查,原告等3人
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雖對被告無祕密可言,然訴外人賴淑
玲、田金堂、 田小平 、 田季寶秀 、梁又平等不特定人對原
告等之戶籍謄本並無「閱覽或擁有」之權,亦即原告等之
戶籍謄本對上開訴外人 賴漱玲 等不特人屬「祕密」文書,
主觀上該等戶籍謄本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之認
知,無庸置疑。被告行為業巳嚴重侵害原告等三人之隱私
權(人格權),且用以誹謗原告丁○○末婚即懷孕(私德
)之故意行為,依此原告等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以保障原告等三人權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
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
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
、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制,此種人格權,乃更是維護個人
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隱私權之保護,
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大法官會議
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巳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
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
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祕
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
保護之客觀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
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
第49條之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通訊保
障監察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法律中
實現之具體事例。被告自於96年4月13日起,連續將原告
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到處散佈,明確妨害原告等三人隱
私權,其隱私權自受有不法之侵書,衡情原告等3人於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無故連續將原告等三人
之戶籍謄本資料到處散佈並交付上開訴外人賴淑玲、田金
堂、田小平、 田李寶秀 、梁又平等不特定人,且用以誹謗
原告丁○○未婚即懷孕(私德)之故意行為,與原告等三
人之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三)被告所散佈上開原告丁○○未婚即懷孕(私德)之侵害名
譽權事實,使社會上對其個人已有嚴重貶損而負面評價,
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即便被告上開犯行是否該當刑法上誹謗罪,亦
應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償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宇第646號判例),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之要件並非相同,無法
以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即認定無名譽權之侵害事實,合
先敘明。
⑵復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
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電子
郵件之內容中所述:「就是出了一個乙,……在校外屢屢
欺負弱女子,弄得哭啼的哭啼、死的死……」、「本(營
建)系教師乙,目無法紀,在校外欺騙多位婦女感情、肉
體,結果哭啼的哭啼,死的死」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且上訴人自承有將該內容散
佈於系務委員或全體教師,應認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又上開內容縱屬實在,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抗辯其無須負責云
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精神所受痛苦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自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等三人隱私權、名譽權等,造成原告等三人精
神上不可言喻之痛苦。因此,被告連續不斷所為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等三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社會地位之法
益,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連續不
斷遭受之精神損害,合計500000元,洵屬有據等情,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鑫新台
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ㄅ)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有關原告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資
料,於96年4月13日後無故連續傳佈並交付訴外人賴淑玲
、田金堂、田小平、田李寶秀、梁又平等不特定人,被告
用以誹謗原告丁○○未婚即懷孕生子(私德)之故意行為
,依此原告丁○○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000元與
法有據。
(ㄆ)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有關原告3人之戶籍資料,於
96年4月13日後無故連續傳佈並交付訴外人賴淑玲、田金
堂、田小平、田李寶秀、梁又平等不特定人,原告等3人
之戶籍謄本對上開訴外人賴淑玲等不特人屬「祕密」文書
,主觀上該等戶籍謄本係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之
認知,無庸置疑。被告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三人之隱
私權(人格權),依此原告丁○○、陳○鑫、陳○雯等三
人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元,洵屬合理。
(ㄇ)查,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有關原告丁○○等3人之
戶籍謄本資料,被告並用以誹謗原告丁○○未婚即懷孕生
子事証明確,並非僅將原告丁○○等3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傳佈並交付訴外人賴淑玲、田金堂、田小平、田李寶秀、
梁又平等不特定人而無任何誹謗言語之傳佈事實:
⑴按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撿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頁最後第1行以下至第3頁第3行記載:「...伊
將戶籍拿給律師用在告訴人丙○○告 伊弟 、妹的傷害官司
中,因為丁○○不是丙○○傭人,她作偽證,當時她們已
經結婚,律師說這一張很有用」等語,依上開筆錄內容,
被告將戶籍拿給律師(即指賴淑玲)並用以誹謗原告丁○
○未婚即懷孕生子作偽證事證明確,並非僅將原告丁○○
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交付賴淑玲,而無任何誹謗言語之
傳佈事實。
⑵再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第
17行至第19行記載:「..一下子又到(台語,跟很多人
在一起之意)好幾個,你們來看。」部分,被上訴人(即
指田李寶秀)辯稱:係因上訴人(即指丙○○)曾結過至
少四次婚,確實有這麼多女人,並不是假的等語。˙˙」
,依上開判決書內容,被告將戶籍拿給 田李實秀 ,並用以
誹謗原告丁○○未婚即懷孕生子、作偽證等事証明確,否
訴外人田李寶秀怎會辯稱:「係因上訴人(即指丙○○)
曾結過至少四次婚,確實有這麼多女人,並不是假的等語
」。
(ㄈ)被告抗辯:「原告等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刑事訴
訟部份,已獲鈞院97年8月25日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
訴處分」等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開犯行即使不該當刑法上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亦
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行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本件被告甲○○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所得有關原告丁○○等三人之戶籍謄本
資料,於96年4月13日後無故連續傳佈並交付賴淑玲、田
金堂、田小平、田李寶秀、梁又平等不特定人,被告並用
以誹謗原告丁○○未婚即懷孕生子事証明確,已如前述。
況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
罪之要件並非相同,無法以不構成刑法之誹謗罪,即認定
無名譽權之侵害事實;且刑法上並無對侵審隱私權加以論
罪科刑,是故被告舉証抗辯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能免除對原告等
3人有誹謗、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
⑵本案被告甲○○雖刑事偵查庭裁定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
拘束,被告甲○○亦不因此而得卸免侵權行為責任:
①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至上訴人所涉誹謗罪嫌之刑事部分,雖經原法院刑事
庭判決無罪在案;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亦不因此而
得卸免侵權行為責任。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
歉聲明以回復名譽,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意旨:「...(四)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
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
意旨參照)。
(ㄉ)被告抗辯:「被告使用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僅用於訴訟
之必要,並無其他散佈舉動或作為他用,合於民法第149
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1之責」等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甲○○對原告丁○○等三人侵權行為前,與原告
丁○○、陳○鑫、陳○雯等三人並無任何訴訟關係,均無
任何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被告甲○○均屬「訴外人」,
換言之,雖訴外人丙○○與其弟田金堂、其妹田小平、其
母田李寶秀、梁又平有訴訟案件,然被告甲○○均與任何
訴訟案件無關連,又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最後第1行以下至第3頁第
1行記載:「...伊將戶籍拿給律師用在告訴人丙○○告
伊弟、妹的傷害官司中」,依此被告甲○○其弟田金堂、
其妹田小平訴訟案件之委任律師賴淑玲,亦非被告甲○○
委任律師,顯見被告甲○○與該案無關連而均屬「訴外人
」,彼告甲○○何須有「使用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僅用
於訴訟之必要」之情狀,又何有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顯見被告飾詞卸貢,狡辯企圖混淆視聽,
昭然若揭。
(ㄊ)被告抗辯:「另被告從未將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傳佈及
交付梁又平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等云云;惟查;
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7號95年9月
4日訊問筆錄第2頁最後第2行以下記載:「檢察官問:是
否把丙○○前科資料給梁又平看?甲○○回答:...把前
科資料拿給梁又平看,但是拿整疊的訴訟卷宗資料給他看
。」依此被告甲○○所指整疊的訴訟卷室資料(即指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卷宗),亦
即被告甲○○將戶籍拿給律師賴淑玲用在告訴人丙○○告
伊弟、妹的傷害官司,是故梁又平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卷宗,即看見原告等三人之
戶籍謄本資料,被告甲○○將原告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傳佈及交付梁又平。
(ㄋ)被告對原告等三人隱私權、名譽權等,造成原告等三人精
神上不可言喻之痛苦。因此,被告連續不段所為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等三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社會地位之法
益,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連續不
斷遭受之精神損害合計500000元洵屬有據。
(ㄌ)被告甲○○之故意行為,造成原告等三人之嚴重損害,查
被告甲○○身分、社會地位及最近「財產歸屬清單」及「
各類綜合所得清單」等狀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之責任,
原告等三人請求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合理。
(ㄍ)彼告甲○○輿訴訟代理人丙○○婚姻共同生活時,丙○○
實為受害人,詎料,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00號
確定判決後,被告未如其離婚案起訴狀勝訴,即達連續不
斷對丙○○、原告等三人加以誹謗、侵害隱私權等不法手
段,被告甲○○惡劣傷人之心態,懇請鈞院能加以詳查勾
稽,並准予本案原告等三人訴之聲明,以懲不法, 以下玆
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丙○○與被告甲○
○離婚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內容觀之,顯見被告甲○○惡劣
傷人心態:
⑴甲○○在該離婚案件主張上訴人丙○○傷害伊之事證,均
被法官一一駁斥。
⑵又該離婚案件之確定判決書第20頁第10行至第18行記載甲
○○確實曾於筆記本記錄有多次自傷。企圖自殺事:「
......查兩造於86年11月19日結婚,結婚翌日即為煮飯
事項而生爭執,被上訴人(即甲○○)且以頭撞牆壁,其
後復屢為上訴人照顧前妻及二名與前妻所生女兒而爭執,
己知前述。被上訴人87年1月29日之筆記記載:「農初二
,回家沒人,他就不進去,還大打門,回來又不吵了,吵
到我差黠吃藥自殺,但我不忍傷孩于,我遺書都留好了。
跟媽媽留幾個字,再見了」,87年7月12日筆記記載:「
跟他耍一瓶牛奶要給老爸,他大罵我自己去買,他不願幫
我買,我傷心流淚他抓我頭髮,打了五通電話吵老媽。我
終於有勇氣開瓦斯了,很簡單,不會痛。。
⑶最後該判決係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者,其事由兩造(甲○○、丙○○)應負之
責任要屬相同,業如前遠,上訴人(即丙○○)以此為由
,訴請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即非無理由。」。
(ㄎ)被告對原告等三人隱私權、名譽權等,造成原告等三人精
神上不可言喻之痛苦。因此,被告連續不斷所為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等三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社會地位之法
益,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賠償原告等因此連續不
斷遭受之精神損害合計500000元洵屬有據。
(ㄏ)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土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寧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綞濟狀況等闕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等三人遭被告連續不法加害行為,已如前述,其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即屬有據,然
依上開事證被告不法加害行為,以實際加害情形與毀敗
原告等三人隱私權1名譽權影響重大,斟酌被告名下不
動產有四棟、土地6筆,年所得均在50萬餘,竟為故意
連續性侵權行為,是其惡性可謂重大。再參酌原告等三
人之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等關係,賠償原告等三人
因此連續不斷分別在隱私權與名譽權遭受侵害,所造成
之精神損害合計500000元洵屬有據,且為適當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存在。被告沒有侵害原告等的權利。
,被告有給原告丁○○的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丙○○
之前是夫妻關係,被告調戶籍謄本是要證明他們有通姦關
係。
(二)原告等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刑事訴訟部份,已獲
鈞院97年8月25日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另被
告從未將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傳佈及交付梁又平等,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又被告使用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資料
僅用於訴訟之必要,並無其他散佈舉動或作為他用,合於
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沒有把原告丁○○與丙○○未婚生子之事告訴其他人
。
(四)訴外人丙○○98年8月18日P2狀稱被告甲○○將原告丁○
○、陳○鑫、陳○雯等三人戶藉謄本給賴淑玲、田金堂、
田小平、田李寶秀、梁又平等5個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事證。
⑴被告甲○○確定沒有把此份戶藉謄本給梁又平,請原告提
出相關事證,否則誣告。
⑵被告甲○○確定沒有把此份戶藉謄本給田李寶秀,田李寶
秀沒念過書根本不認字,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否則誣告
。
⑶被告甲○○確定沒有把此份戶藉謄本給田金堂、田小平,
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否則誣告。
⑷被告甲○○有將戶藉謄本給賴淑玲律師,諮詢賴律師丙○
○與丁○○是否構成通姦,後賴律師認為可以將這份戶藉
謄本用於田金堂與田小平的官司中。
①92年4月18日筆錄p7-p8丁○○說:「91年9月受顧於丙
○○。
②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冬股,丁○○出庭作
證是丙○○的佣人,民事要求 田新明 (即甲○○)、田
金堂、田小平賠償一千多萬元。
此案件內容是丙○○告田金堂、田小平傷害,丙○○重殘
障生活起居不能自理,丁○○於91年9月始受顧於丙○○
,照顧丙○○日常起居。但丁○○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乙
○○,並登記91年10月26日與丙○○結婚。因為田金堂、
田小平的是無故捲入甲○○與丙○○的事件中,所以是甲
○○付錢請賴淑玲律師替弟弟田金堂、妹妹田小平打官司
,並收集證據。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已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及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例如我知道有人已婚,假裝單身到處騙人,
我要不要上前挫破,提醒別人不要上當,還是保障他的隱
私,讓他繼續騙人,何況受騙的是我弟弟和妹妹,當然要
搓破提供給律師,不能讓弟弟妹妹受騙,所以讓律師作為
訴訟需要,並無他用。
(五)在96年度訴字第484號寧股被告 田李寶美 、訴訟代理人甲
○○戶藉謄本是甲○○提供給法官的,證明丙○○確實與
丁○○在甲○○的婚姻中通姦,丙○○與丁○○都承認有
通姦。丁○○證詞不實不可信:
⑴丁○○於96年5月28日筆錄說,「我有說我是原告離婚後
才認識原告,與他們沒有關係」。訴訟代理人甲○○當庭
遞出戶藉謄本,並說:「證人說是在離婚後才認識原告,
但是證人的小孩是在我們離婚時就己經懷孕了」。戶藉謄
本是甲○○遞出的,為證明丙○○確實與丁○○在甲○○
的婚姻存續中通姦懷孕且於甲○○離婚後丁○○的孩子就
出生了。丁○○是不是未婚才生子與我們沒有關係,重點
是丁○○與丙○○在甲○○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懷孕,丁
○○說謊做偽證說:「我是原告離婚後才認識原告的。」
。
⑵丁○○證詞誇大不實如96年5月28日說:「說原告跟幾百
的女人在一起」。事實上丙○○自己錄音及譯文並沒有幾
百女人這些字。
⑶丁○○作偽證說:「我們當天都坐在摩托車上,原告坐在
後面,所以我們沒有下車。」。
①丙○○錄音那天追著田李寶秀跑,錄音內容:「在這裡
,妳在這裡等哈哈,來來來,哈哈哈,這不要緊,走去
那裡了」。(指叫丁○○在田李寶秀的店門口等,丙○
○追著田李寶秀,叫田李寶秀來來來,田李寶秀跑出去
了,丙○○找不到田李寶秀時自言,走去那裡了,其中
有丙○○手拿著手持杖在走路的聲音「叩叩叩」聲;丁
○○及其小孩的聲音也越來越小聲,距離越遠。)怎會
如丁○○於96年5月28日庭訊所說:「我們當天都坐在
摩托車上,原告坐在後面,所以我們沒有下車。」。
(六)丁○○是不是未婚才生子,跟甲○○一點關係都沒有,甲
○○也下曾說過丁○○未婚生子,請丙○○提出證據,否
則誣告。
⑴95年度上更正(一)字第322號96年4月13日筆錄賴淑玲律
師說:「告訴人與丁○○在91年11月26日結婚,不到1個
月生小孩,所以在婚前就有親密關係,所以丁○○作證證
詞不可信」。
⑵96年度訴字第484號96年5月28日筆錄訴訟代理人甲○○說
:「證人說是在離婚後才認識原告,但是證人的小孩是在
我們離婚時就己經孕了」,丙○○所提供的案件沒有一件
內容有說丁○○是未婚生子,丙○○亂告,胡言亂語捏造
不實,浪費國家資源。
(七)原告丁○○主張被告甲○○誹謗「伊未婚即懷孕」然其主
不足採,被告實並無誹謗的事實,被告為保障自我權益申
請戶藉謄本,向律師諮詢及提供給法院答辯,並無散播他
人:
⑴甲○○從沒說過「丁○○未婚即懷孕」這句話,從丁○○
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證據內容,甲○○都沒有說「丁○
○未婚即懷孕」這句話,所以對方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丁○○等人誣告甲○○。
⑵丁○○所聲靖調查證據內容所述均屬不實,甲○○都沒有
說「丁○○未婚即懷孕」這句話,丁○○等人誣告甲○○
;換言之丁○○是不是未婚懷孕或者是己婚才懷孕,在通
姦等案都不是重點,所以被告沒有說這句話,甲○○會申
請戶藉謄本目的在捉姦,如丁○○言詞辯論證據97年度偵
字第14160號。
①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伊(甲○○)有一次出庭,伊看見
告訴人丁○○帶二個孩子,在伊申請戶籍之前,伊想到
申請他們全戶戶籍,看小孩是否在伊婚姻關係內所生。
。當時甲○○看見孩子想到的是丁○○在甲○○與丙○
○的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所以才申請戶籍謄本向賴淑
玲律師諮詢,目地是為捉姦,不是無故要洩漏他的秘密
。
②賴律師回答完通姦的內容後,提出建議「孩子出生時間
,剛好是丁○○做告訴人丙○○傭人時間」,可以當作
證據,證明丁○○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③因賴律師剛好是那庭的委任律師(95年上更(一)字第
322號)。由甲○○付錢請的律師,也是由甲○○幫忙
搜證,田金堂及田小平只是無辜捲入甲○○與丙○○事
件中的受害人,二人只知當時現場所發生的事,其他所
有的事件甲○○最清楚,基於親情關係,甲○○幫弟弟
、妹妹搜證在法理上是可容許;明知丁○○於91年10月
26日已與丙○○結婚,不是丙○○的佣人,當然要聽律
師的建議讓法官明瞭,丁○○輿丙○○證詞不實,讓師
替弟弟田金堂、妹妹田小平辯解。
⑶甲○○會申請丁○○等人戶籍謄本,重點是因丁○○在甲
○○與丙○○的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通姦。所以丁○
○若非在甲○○的婚姻存續中與丙○○通姦,甲○○也不
可能提出此份戶籍謄本告丁○○與丙○○妨害家庭:
①自承「在不詳處所,與被告丁○○相姦多次」。
②被告丙○○、丁○○2人因通、相姦所生之子陳○鑫係
於91年11月16日所生。
(八)原告丁○○主張被告甲○○誹謗「伊作偽證」,然其主張
並不足採,被告實並無誹謗的事實:
⑴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92年4月18日筆
錄內容,證人丁○○:「我受僱於丙○○照顧他」、「伊
9月受僱」、丁○○與丙○○戶籍謄本登記91年10月26日
結婚、並於00年00月生下陳○鑫,所以丁○○證詞不實。
從戶籍謄本看91年10月26日結婚,丁○○已是丙○○的太
太,怎會於92年4月18日仍受僱於丙○○當傭人。
⑵在96年度訴字第484號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17行
證人丁○○:「我是在原告離婚後才認識原告,與他們沒
有關係。」,丁○○在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自承;「伊
91年度9月受僱」,甲○○與丙○○於91年10月16日確定
離婚,丁○○於91年10月26日與丙○○結婚,00年00月00
日生陳○鑫,由上證實原告丁○○證詞不實不可採信,丁
○○早在甲○○離婚前就認識丙○○並通姦。96年度訴字
第484號96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5行,被告訴代甲
○○:「證人(丁○○)說是在離婚後才認識原告(丙○
○),但是證人的小孩是在我們離婚時就已經懷孕了」戶
籍謄本是被告訴代甲○○當庭遞出給法官,要證明丁○○
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⑶此案,地院96年度訴字第484號、高院96年度上字第745號
發生原因,
①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丙○○、丁○○、陳○鑫三人到田
李寶秀店裡去錄音、騷擾並告田李寶秀。當時丙○○和
丁○○就帶著陳○鑫一起去找田李寶秀,田李寶秀有看
見陳○鑫。
②甲○○是在96年1月9日申請戶籍謄本,而丙○○在95年
2月25日錄音,所以95年2月25日田李寶秀被錄音時,甲
○○還沒去申請戶籍謄本,怎麼可能給田李寶秀看,況
田李寶秀不識字。
③此案件地院、高院都在96年開庭,甲○○是被告田李寶
秀訴訟代理人,書狀都是由被告訴代甲○○書寫,庭訊
也由被告訴代甲○○回答,所以全部都由訴代甲○○代
理,田李寶秀根本不知道以免擔心,況且田李寶秀不識
字。可查這兩庭的訴狀及庭訊筆錄都是甲○○為訴訟代
理人,田李寶秀並沒講話,也不認識字更不用說寫訴狀
了。
④田李寶秀沒讀過書不識字,所以沒看過這份謄本,沒有
持有。
⑷在095年上更(一)字第322號96年4月13日筆錄,辯護人賴
律師:「另我們提出戶籍謄本,告訴人與丁○○在91年11
月26日結婚,不到1個月生小孩,所以在婚前就有親密關
係,所以丁○○作證證詞不可信。」告訴人(丙○○):
「我與丁○○結婚是在94年,丁○○她與我是僱用關係˙
˙」丙○○證詞不實不足採。
可見丙○○與丁○○結婚證書結婚日是在91年10月26日如
戶籍謄本,才可於94年7月6日申登於91年10月26日結婚。
即是說91年結婚都沒登記,到94年才拿結婚證書去登記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08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5年度上更(一)
字第322號準備程序庭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宇第6182號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民事判決書、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號民
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5年度上更(一)字第322號
準備程序庭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5707號95年9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最近幾年「財產
歸屬清單」及「各類綜合所得清單」、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
家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書、被告於98年11月12日答辯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等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則僅自承將原告之戶藉謄本交給訴外人賴淑
玲律師, 嗣賴 律師將這份戶藉謄本提出於法院(本院91年度
易字第1860號田金堂、田小平家暴傷害案件),惟否認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伊使用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僅用
於訴訟之必要,並無其他散佈舉動或作為他用,合於民法第
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伊沒有把原告丁○○與丙○
○未婚生子之事告訴其他人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調取前揭本院91年度易字第1860號田
金堂、田小平家暴傷害案件全卷,田金堂、田小平之共同選
任辯護人賴淑玲律師確曾提出原告等三人之戶籍謄本,惟該
戶籍謄本之提出僅係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矧被告與丙○○於86年11月18日結
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10日判決准予離婚,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
丙○○與原告丁○○所生之子陳○鑫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此亦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民法關於受胎期間
之規定(民法第1062條參照),陳○鑫之受胎期間顯在被告
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被告所辯伊申請戶籍謄本向賴
淑玲律師諮詢,目地是為捉姦,不是無故要洩漏原告的秘密
,足堪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丁○○與丙
○○未婚生子之事告訴其他人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無
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新台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鑫新台幣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雯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5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