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簡再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1
月11日93年度促字第2225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
訴,逾不變期間,或者未表明再審理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雖曾在信用卡之附卡上簽名,
然並未實際使用附卡消費,且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0
年3月12日簽立附卡使用契約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審
被告請求本院發93年度促字第22258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
告連帶給付消費款及利息,應為無效,該確定支付命令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
98年10月2日接獲本院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核
發之98年度 司執庚 字第29022號執行命令,始知悉該確定支
付命令違法,不利再審原告,故本件再審之訴尚在知悉再審
理由之時起三十日內為之,自屬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11月11日所發93年度促字第22258號確
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陳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惟觀其所述並未實際使用附卡消費,且其簽立附
卡使用契約時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語,全無提及有如何未
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發現或得為使用之情事,顯未具體表明上
開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又上開支付命
令業於93年12月2日送達(93年11月2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於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支付命卷查核無訛。再審原告遲至98
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雖其主張於98年10月2日接獲本院依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庚字第29022號執行命令,始知
悉該確定支付命令違法等語,然其既已於93年12月2日收領
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已如前述,實無從認其至98年10月2
日始知悉確定支付命令有其所稱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