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提起
告訴六個月前即已知悉其與乙○○通姦云云,並提出告訴人
娘家弟媳 於奇摩 部落格發表之網誌文章、告訴人女兒於無名
網站發表之網路文章各一份為證,惟上開文章分別發表於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月十四日,經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具體
認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提出告訴前六個月已確知其
配偶乙○○與被告通姦之事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交往的事情,我太太於八十八年就有
懷疑過,我有承認過,被告懷孕我有告訴我太太小孩是我的
』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懷孕四、五個月之後,
我們就沒有再聯絡,我老婆是有聽說過,但他不確定』等語
並不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誠有疑問。再
證人 張俊福 雖證稱:『被告與乙○○在一起的事,我已經知
道近十年了,我沒有告訴過告訴人,我七、八年前有聽乙○
○說他太太為了這件事離家出走,告訴人有無原諒乙○○我
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知道被告懷她先生的小孩我不清楚』等
語,惟告訴人縱有離家出走,亦可能係出於懷疑其夫與被告
交往所致,尚難認告訴人已掌握被告與其夫通姦之實據而逾
告訴期間仍未提出告訴;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最後
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在九十七年十月間等語,證人張俊
福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自知悉被告與其夫最後通姦之
行為時起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而未提出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
提出告訴已逾期云云,自不足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