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朱裕盟
被 告 李朝宗
李昆鴻
陳 李菊雲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6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國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國榮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榮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伊
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500,000元,並簽立申
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4月28日起
至96年4月28日止,利率則按年息17.99%計算,若未依約繳
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李國榮自95年4月21日起即
未履行還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
還;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國榮已於民國97年2月25日死亡
,被告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國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
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
3月31日雄院高99團字第999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雖辯稱對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及事實不清楚,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洵屬有據,被告自不得據不明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往來關係為由而免責。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