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岡小字 第348號
原   告  包世芳
被   告 允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衛國於民國99年7月4日駕駛被告允升有
限公司之推高機,在高雄市橋頭區(原高雄縣○○鄉○里○
○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致所載之鋼板超越馬路中線而碰
撞原告所有之9M-0072車,該車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
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二、被告辯稱:當天原告之夫 黃家明 酒後開車肇事,且是黃家明
超越中線所致,被告孫衛國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為證為證。但
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
車禍係因訴外人黃家明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遵行方向(即逆向
)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孫衛國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另原告提起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仍是黃家明有上開肇事因素,
被告孫衛國並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足憑。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孫衛國就本件車禍有肇事
責任,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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