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44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愷他命純質淨重伍點肆肆參玖公克)、毒品咖啡包陸佰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玖拾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被告本案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純質淨重5.4439公克)、毒品咖啡包6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3.5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122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第19543號第19544號
被告陳育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詠嵐 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煜盛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家正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一)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罐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1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罐(淨重7.2780公克,純質淨重5.4439公克)。(二)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批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1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00包(含袋毛重共計3186.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3.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物照片2張(編號2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1、佐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1樓之2查獲毒品之經過。2、佐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證物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1220號鑑定書1份。1、佐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1號查獲毒品之經過。2、佐證扣案之咖啡包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持有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純質淨重5.4439公克)、毒品咖啡包60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93.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硝甲西泮之咖啡包600包之犯行,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案並非追查被告之販毒事證而查獲,亦未扣得販毒相關帳冊或購毒者之相關資訊,且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未有販賣毒品之相關對話紀錄,尚難逕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可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