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穗選任辯護人田素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千穗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千穗因認與 顧莉茹 有債務糾紛,為使顧莉茹與其協商,於民國106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至顧莉茹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8樓之3辦公室外,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強行推開前開辦公室之大門,未經顧莉茹同意進入前開辦公室內,隨後林千穗更以拉扯顧莉茹之手、出言恫稱「我知道你女兒之行蹤」等語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顧莉茹隨其離開前開辦公室並搭乘電梯下樓協商,而使顧莉茹行無義務之事,致顧莉茹受有雙手及雙手腕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莉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千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易一第71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卷二第
51頁、第59頁),並與告訴人顧莉茹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偵28184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下稱前開卷宗為本案偵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案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他卷第14頁)、告訴人顧莉茹身體受傷部位照片5張(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30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糾紛之單一目的,而為本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犯行,客觀上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又被告雖於強制告訴人之過程中,曾對告訴人為前開脅迫言
語,惟此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並無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告訴人雖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然此係強制犯行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且本案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強制犯意外另具有傷害故意,故不另論傷害罪,均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恣意
侵入告訴人之辦公室,並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身體傷害,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就本案無和解意願等詞,被告就和解意見則表示想向告訴人道歉,但不敢貿然聯絡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卷二第60頁),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且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偵卷第9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卷二第51頁、第6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慌及身體傷害均非輕微,且嗣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適於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許致維、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