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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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煌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銘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5日11時15分許,警方另案持搜索票至陳銘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搜索時,陳銘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尚未知悉前,主動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並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村000號旁土地公廟後方草叢中,取出本案槍彈報繳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下稱桃園查緝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銘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下稱偵卷,第
6頁至第7頁、第4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足憑。又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12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另所餘未試射子彈1顆,嗣經本院再送鑑定,該局以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6825號函覆意旨略以:
該局刑鑑字第1080041205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之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扣案之子彈共
2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僅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其他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8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發覺之前,主動供出持有之本案槍彈,並帶同員警前往取出後交付員警扣得,此有桃園查緝隊108年
7月30日偵桃園字第108170095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7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80015101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第61頁),足見本案被告確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自首、報繳本案槍彈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將該等槍彈供非法使用,尚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自陳107年及108年間從事高速公路防撞小組之工作,已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本案槍彈,其中如附表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2顆業因送鑑定而已試射擊發,已敘述如前,該等子彈既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即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參考法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宣告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含彈││匣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