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城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國城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盧芝 馨、 盧正平 均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 盧芝馨 、盧正平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51號被告盧芝馨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正平男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黃國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芝馨與黃國城原為房東、房客,盧正平為盧芝馨之父親。緣黃國城前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向盧芝馨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約定租約期間為
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嗣盧芝馨因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黃國城於同年5月27日遷離上址,因黃國城短期內難另覓他處,雙方協議改以每3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由黃國城繼續承租至租得新屋止。嗣於
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盧芝馨前往上址與黃國城辦理終止租約事宜,黃國城要求盧芝馨須負擔搬家費用,但為盧芝馨所拒絕,盧芝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黃國城之租賃契約,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黃國城在上址撥打電話報警,嗣盧芝馨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黃國城拔取盧芝馨機車鑰匙,阻止其騎車離去(黃國城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盧正平見狀上前,於107年8月13日下午1時11分許,在上址,由盧正平出手拉住黃國城身上之背包,盧芝馨旋趁機取走黃國城手上所持之手機,嗣黃國城欲取回手機,盧芝馨、 盧志 平為阻止黃國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國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互相推擠、拉扯,因而倒地後,盧正平徒手勒住黃國城頸部,盧芝馨則跨坐在黃國城腿上,共同將黃國城壓制在地,妨害黃國城之行動自由,黃國城持續反抗掙扎,造成黃國城之眼鏡毀壞、租賃契約遭撕毀(盧正平、盧芝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使黃國城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雙側手肘、雙手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盧芝馨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並瘀傷等傷害;盧正平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黃國城起身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正平頭部,致盧正平受有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芝馨、盧正平、黃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芝馨於警詢、偵│證明被告盧芝馨有於上揭時地│││訊之供述│與被告黃國城因終止租約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盧芝馨取走被││││告黃國城租賃契約,被告黃國││││城阻止其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盧芝馨趁機取走被告黃國城││││手機,並與被告黃國城相互拉││││扯之事實。│├──┼──────────┼─────────────┤│2│被告 盧志平 於警詢、偵│證明被告盧志平見被告盧芝馨│││訊之供述│與被告黃國城發生爭執,上前││││拉住被告黃國城背包,並與被││││告黃國城相互拉扯,倒地後有││││用手勾住被告黃國城頸部之事││││實。│├──┼──────────┼─────────────┤│3│被告黃國城於警詢、偵│證明被告黃國城為取回租賃契│││訊之供述│約,有撥打電話報警,並阻止││││被告盧芝馨騎車離去,後被告││││盧芝馨取走其手機,被告黃國││││城為取回手機,與被告盧志平││││、盧芝馨2人相互拉扯推擠││││,倒地後遭被告盧志平、盧芝││││馨2人共同壓制,被告盧志││││平用手勒住頸部,其起身後有││││徒手毆打被告盧志平之事實。│├──┼──────────┼─────────────┤│4│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證明被告黃國城受有受有頸部│││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挫傷、前胸壁、雙側手肘、雙│││1紙(字第0000000號│手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證明被告盧芝馨受有右側手肘│││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挫傷並瘀傷之事實。│││1紙(字第0000000號││││)││├──┼──────────┼─────────────┤│6│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7│證明被告黃國城受有臉部挫傷│││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1紙(字第0000000號│實。│││)││├──┼──────────┼─────────────┤│7│被告黃國城於案發時持│證明被告黃國城要求被告盧芝│││手機所攝之錄影檔案、│馨返還租賃契約書,被告盧芝│││本署勘驗筆錄│馨手中持有2份租賃契約書││││,被告盧芝馨拒絕返還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證明被告3人互相推擠、拉扯│││本署勘驗筆錄│,因而倒地後,被告盧正平徒││││手勒住被告黃國城頸部,被告││││盧芝馨則跨坐在被告黃國城腿││││上,共同將被告黃國城壓制在││││地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盧志平、盧芝馨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黃國城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盧志平、盧芝馨2人就傷害、強制之犯行(拉扯壓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志平、盧芝馨2人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拉扯壓制部分)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盧芝馨所犯上開2強制罪間,及被告黃國城所犯上開2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