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昭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國昭自營水電工程業,平時駕車載運施作器具前往業主處施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國昭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東勇北路550號西側時,斯時同向有施工單位將工程車(下稱C工程車)停放在右前方路旁劃設未完全之公車專用格準備劃設標線施工作業,郭國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有工程施工,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張文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郭國昭右前方,郭國昭疏未注意張文章因見前方C工程車施工情況,持續往左側偏駛之動線,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而張文章亦未注意左後方車輛駛至,即逕操控A機車持續往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文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意識混亂、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郭國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歐文雄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17張。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會
發生車禍是因為施工單位的車輛停在該處,並有施工人員站在車道,我要閃避而至中線車道,張文章應該也是要閃避,所以急轉彎撞到我右後輪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06-107頁),可知在發生車禍事故之前,張文章所騎乘之A機車確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B貨車右前方,且A機車持續往左偏駛,被告所駕駛之B貨車則靠行車分向線行駛,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路段前方有工程車在施工,我就靠左邊行車分向線行駛,B機車也要閃避工程車一直往我這邊靠等語(參本院交易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及張文章應皆已注意及右前方C工程車停放在路旁準備施工之情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能注意及其右前方張文章所騎乘之A機車因前方施工情形,持續往左偏駛之動線,而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雖因工程中有障礙物然視距良好,以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致與張文章往左偏駛而至之A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佐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郭國眧 駕駛B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3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13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過失,洵非可採。至張文章未注意左後方車輛駛至,即逕行操控A機車持續往左偏駛,固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張文章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並因腦部、頭部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意識混亂、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且前揭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與106年10月25日車禍所受前述傷害相關,此有長庚醫院107年5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107500548號函、108年10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44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6頁;本院交易卷第81頁),可見張文章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害迄今無法因治療而痊癒,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
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於10
6年10月間係自營水電工程業,且案發當日係駕車前往業主處施工返回時所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交易卷第110頁),駕駛車輛當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68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張文章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張文章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暨被告否認過失駕駛行為,且因賠償數額分歧致未能達成損害彌補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