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驗前含袋毛重壹點伍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含玻璃球管肆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嗣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等記載,應予補充為「嗣於108年
9月12日上午7時50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盤查,鄧正宏於員警知悉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為警扣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鄧正宏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2554號、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962號、第969號、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係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一年多後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遭員警盤查並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員警詢問
被告有無攜帶或施用毒品後,被告乃坦承有施用毒品且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年1月6日航警刑字第109000026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經核與自首之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管4支),經各取其一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上開吸食器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扣案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管4支),均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且因量微而難以與上開殘渣袋、吸食器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上開殘渣袋、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被告鄧正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2554號、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6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6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附近某加油站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顆粒之殘渣袋7個(毛重共計1.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管4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正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對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56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8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顆粒之殘渣袋7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玻璃球管4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