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本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間
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桃園市○○區○○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莊曉儀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街由東往西駛至,被告原須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路口處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車,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見狀反應不及,遂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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