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振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
11月17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5日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附近之便利超商,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旋換裝並穿戴褐色假髮佯為女性,並走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洗思特洗衣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胡雁婷 送洗之衣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又於同年月16日4時15分許,再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前開便
利商店附近,換裝並穿戴褐色假髮佯為女性人士,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藍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莊婷妤 送洗之衣物1批(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洗衣店內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可參(見院卷第51至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我沒有竊取事實一㈠的衣物,我當時是在警方的威脅下才認罪的,不然警方說會把轄區內的竊盜案件都推在我身上;警方沒有聯絡事實一㈠的被害人胡雁婷,也沒有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警方也知道事實一㈠的竊盜犯行不是我做的云云。
㈠關於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以及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
胡雁婷至上開「洗思特洗衣店」內送洗之衣物有遭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反面),核與證人莊婷妤、胡雁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指認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7至1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上訴時後翻異否認有為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調閱110年4月5日凌晨01時14分許於苓雅區自強三路36巷14號1樓洗思特洗衣店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上衣、外套,棕色長髮之人是否你本人無誤?)被告:是我本人無誤。
(問:你竊取過程為何?)被告:我先將普重機NER-0900停放於三多四路95巷前7-11附近,然後換裝,換裝之後前往該洗衣店竊取衣物,竊取完成後換裝,之後即將衣物搬上機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則被告在警詢時不僅坦承其確為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且隨後就其竊盜之手法與過程,包含其如何騎乘機車抵達附近地點,再將原穿著衣物變裝後前往洗衣店行竊等節,均詳為供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信度極高。
2.再者,事實一㈠之犯罪模式與手法,亦與被告所坦認之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手法相同。亦即,行為人均是先騎乘機車至洗衣店附近之便利超商停放,再經變裝後,穿戴假髮前往洗衣店內行竊。且事實一㈠之監視器攝得之偷竊行為人所戴假髮,核與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穿戴之假髮,無論顏色或款式均高度近似,有該等監視器畫面可參(見警卷第8至9頁),益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為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信。是被告於上訴後始否認其有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警方固僅有調取事實一㈡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取畫面為佐(見警卷第10頁),然警方基於偵查機關之專業性,於個案偵判過程中就證據蒐集取捨之判斷,本應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且審酌本案被告受警方詢問關於事實一㈠之部分時,被告已全然坦承犯罪,佐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警詢時,距離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即110年4月5日),相較於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即110年4月16日),前者時間相距較久,則警方因此未調取事實一㈠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應無顯然不合理之處,自難單以警方未調取事實一㈠犯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反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警方就事實一㈠確有製作被害人胡雁婷之調查筆錄,有該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並非如被告所言未尋找被害人詢問被竊經過,而被害人胡雁婷未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所涉之因素多端,不可一概而論,且胡雁婷縱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報告單可憑(見院卷第39-1、43頁),自難逕以被告此等主觀臆測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1年10月、7月、5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105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盜衣物之犯罪態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莊婷妤和解,但未與告訴人胡雁婷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沒收部分即被告竊得之胡雁婷之衣物1批,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其餘竊取之莊婷妤衣物,因其業與莊婷妤達成和解,並以等同該批衣物價值之金錢對莊婷妤為賠償,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四、至上訴意旨雖稱:我沒有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另我已和被害人莊婷妤達成和解,並補償莊婷妤的一切損失,但還是判那麼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莊婷妤和解並賠償等情為上開判決,堪認原審已將被告與被害人莊婷妤和解之情事納入量刑之基礎,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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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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