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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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吳錦昌
被 告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
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
西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前等待右轉駛入濱海路,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欲由系爭車輛右側超前右轉時,不慎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3
75元(含工資9,500元、塗裝21,200元、零件72,675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是對方追撞我,當時我煞車停在那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是根據警察畫的現場圖,但事實上
是原告轉彎時撞到我的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法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3,37
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9年4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78700號函暨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04
638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上正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岡山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3
頁至第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
8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64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開始時,由原告車輛後鏡頭拍
攝畫面,至畫面時間17時46分5秒許,原告車輛停止於路
口,等待轉彎,畫面時間17時46分16秒許,被告車輛由後
方駛來,並欲自原告車輛右側超越,畫面時間17時46分19
秒許,原告車輛起駛,並於畫面時間17時46分23秒許,可
聽見兩車擦撞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8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自系爭車輛
後方駛來,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右轉,並無煞車靜止之
情形無訛。再者,高雄市○○區○○街路寬僅5.3公尺,
且為可供雙向通行之道路,顯無法同時容納2部同向車輛
停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明,被告既
知原告停止等候濱海路左側紅綠燈後欲右轉(見本院卷第
78頁),竟仍堅持由後駛至系爭車輛右側,其有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告抗辯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係依警方製作之現場圖所為,然該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均係參酌警方提供之資料及觀察行車紀錄器
影像所為,並非如被告所辯全依警方提供之現場圖所為,
況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事故經過
相符,自可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四)再兩車擦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至後葉子板,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確均為系爭車輛右側
前、後門、右後葉子板及保險桿等相關項目,堪信確有維
修之必要無訛。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3,375元(含工資9,500元、塗裝
21,200元、零件72,675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8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5日,顯
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應為12,113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675÷(5+1)≒12,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113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9,500元及塗裝21,200元後,共42,8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見本院卷
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