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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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商品壹佰零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即以營利之意思,販入與賣出,亦即有償的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轉讓行為,但不以實際已轉讓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必要,即行為人有販賣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意思而販賣,縱僅出售與1人,或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但尚未出售者,均與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販賣
3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為圖私利,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被仿冒品牌之價值非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服飾商品共10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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