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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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
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