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原告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淑貞被告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並得於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前以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臣公司)及長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及立威公司、立勤公司、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貞和長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家榮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4頁)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4項為:「3.被告立威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立威公司、被告立勤公司及被告采辰公司應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25892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原告當庭聲明撤回被告立勤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貞之請求(見本院卷1第17
3頁);又於107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就訴之聲明第4項減縮對采辰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2第54頁);再於本院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之主張(見本院卷4第20頁)。查原告前揭撤回對被告立勤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黃淑貞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另就訴之聲明第4項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經各該被告同意在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425892號「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下稱:
系爭專利)。被告長達公司於承覽新北市烏來地區之「工程名稱:臺9甲線10K+200段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將其中鑽孔打樁之工程委由被告立威及(或)被告采辰公司承接,被告立威公司(或者被告采辰公司)於其承接系爭工程中,使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挖土機打樁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權利範圍,而構成 文義 侵權,且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又被告立威公司前與原告簽約取得系爭專利之使用授權,當屬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竟在授權期間過後使用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權;被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立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則被告采辰公司當無推說不知情之理;被告長達公司縱無故意,亦屬怠於注意而顯有過失。
另被告黃淑貞為被告立威公司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家榮為長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黃淑貞應與被告立威公司及被告采辰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家榮亦應與被告長達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立威公司、被告采辰公司及被告長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貞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立威公司、被告采辰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張家榮就上開本息應與被告長達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2.前開第1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3.被告立威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
4.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更正後之請求項3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6,及更正後之請求項3均存在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情事。
2.被證10(輔助證據被證1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購入並使用之業界普遍使用之鑽孔機產品(即被證10號),此有銷售發票、出貨單、產品施工照片及產品型錄等資料可稽(即被證11)。被證10之鑽孔機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被證12為82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214576號專利案,其早已揭露有關於鑽鑿地盤之鑽頭的結構中,設計有噴射口23(同於系爭專利案所揭之「流體出口」),亦已揭露是利用一導管連接一「氣體壓縮機28」(同於系爭專利案所揭之「流體導入單元」);被證13為西元2011年4月21日公開之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UZ00000000000A1,亦為一種應用於鑽掘地盤的裝置,其操作臂4同於系爭專利案所揭操作臂21,其第二軸向
11、第二連接軸15、第一軸向9、第一連接軸14同於系爭專利案連接單元11之第一軸111、第一連接件
112、第二軸113、第二連接件114;其框架16、馬達8、轉軸(圖中未標號)同於系爭專利動力單元12之框架121、馬達122、轉軸123,故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未見套管環孔、匯流室、穿孔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連接組設在馬達下方的轉軸,並未連接在立管下段,再者,系爭產品亦無「流體出口」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三)被告長達公司並未製造或使用系爭被控侵權產品,而係將承攬之工程外包委由被告立威公司施作,且被告立威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廣泛使用於工程業界之鑽孔機具,故被告長達公司主觀上無從知悉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且被告立威公司、采辰公司主觀上欠缺「系爭專利存在」之認知,並無侵權故意,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酌定3倍之賠償,即無所據。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101-102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長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將「擋土支撐、微型樁、施工便橋及構臺工程」委由被告立威公司施作。
(三)系爭產品為被告立威公司所有。
(四)被告立威公司於106年2月9日在新北市烏來地區系爭工程現場,使用系爭產品施工。
(五)被告黃淑貞為被告立威公司、被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原證4(見本院卷1第36-43頁)、原證5(見本院卷
1第44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3第102-103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更正是否合法?
2.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6,及更正後之請求項3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證10(輔助證據被證11),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4.被證12與被證1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權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權?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立威公司銷毀侵權物品,是否有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1月2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3、6(見本院卷2第109-112、123頁),經智慧局於107年2月8日以(107)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72012151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見本院卷3第89-90頁)通知不予更正之事由,原告嗣於10
7年2月2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見本院卷3第
109頁),就請求項1及6維持原公告本之內容,僅申請更正請求項3。該更正本經智慧局107年3月26日以(107)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720259700號更正核准處分書准予更正(見本院卷3第162頁),復經智慧局107年4月12日以(107)智專三(三)06022字第10720307880號函(見本院卷3第210頁)更正前揭00000000000函誤繕之內容,則原告前揭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更正為合法,合先敘明。準此,系爭專利依
107年2月27日更正本內容,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3、5-9之文義範圍,此為被告否認,職是,本院僅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加以論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一動力單元,其由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一流體導入單元,其由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組成。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本創作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
360度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本院卷1第21頁)。
2.系爭專利請求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分析:
請求項1: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
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
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
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
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原告於106年4月5日提出原證6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內含系爭產品之外觀照片B、C、D、E(見本院卷1第90-93頁,即附圖2)。嗣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於被告立威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進行勘驗,勘驗過程拍攝系爭產品之外觀及內部結構,並將照片D所示系爭產品之匯流室結構,由被告技術人員當場拆解並全程拍攝,有本院106年11月10日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290頁,照片見本院卷
1第293-325頁)。
2.系爭產品係工地現場使用之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一動力單元,其由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一流體導入單元,其由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組成。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本創作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
(四)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
3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被證10、被證
11、被證12、被證13及其證據組合。茲就上開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被證10(主要圖式,如附圖3):被證10為107年1月15日於立威公司倉庫拍攝之業界常態使用之機具組合一組(見本院卷2第258-293頁)。
2.被證11:被證11為證人洪○○等所提具鑽孔機產品銷售發票、記錄及產品型錄(見本院卷2第294-303頁)。
3.被證12(主要圖式,如附圖4):⑴被證12為82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4576號「地
盤改良工法以及此工法中所使用之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2係提供一種可防止阻塞,且可將注入量及排
入量作最適當控制之地盤改良工法。就構成上而言,本發明之地盤改良工法,係在地中,由注入桿持續噴射硬化劑之溶液,並藉著一面旋轉注入桿,一面逐漸將其拉回,而將硬化劑注入於地中;在硬化劑之注入過程中,配合地中內壓,以真空吸引裝置由硬化劑之注入部的附近位置,經由排出路徑將排泥吸出。當排出路徑阻塞時,係將加壓水朝注入桿之前端側送出至排出經路內,或是反轉真空吸引裝置之輸出,以該真空吸引裝置,朝注入桿之前端側,將加壓空氣送出至排出路徑之內部(參被證12之摘要,見本院卷3第2頁背面)。
4.被證13(主要圖式,如附圖5):⑴被證13為西元2011年4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
000000號「利用螺旋管或螺旋鑽將地面進行鑽孔之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3係一種用於將地基裝置、和/或管子、和/
或螺旋鑽安置在地面中的設備以作為施工車輛之操作臂上的附件單元,包含:一安裝座、鉸接到操作臂之一聯結點;及一馬達,其牢固地連接到安裝座,且被用作旋轉驅動及/或鑽孔及/或衝擊鑽孔及/或打樁驅動,且可被安置於地面中的地基裝置/管子/螺旋鑽所聯結。聯結點可相對於馬達在至少一個橫向於地基裝置/管子/螺旋鑽之縱軸的一第一軸向、及可選擇地在橫向於第一軸向的一第二軸向位移。安裝座可為一萬向接頭,第一連結軸延伸於其中,使得第一及第二框架可在第一軸向上相對於彼此位移,以使聯結點位移。第二連結軸可延伸,使得第二框架及第三框架可在第二軸向上相對於彼此而位移(參被證13之摘要,見本院卷3第9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3第19頁)。
(五)系爭專利侵權之判斷:
1.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
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
接;要件編號1C: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
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要件編號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
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要件編號1E: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
係一中空管體;要件編號1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要件編號1G: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要件編號1A:由附圖2之照片B所示,可知,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以及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A之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由附圖2之照片C及D所示,可知,
系爭產品具有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B之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由附圖2之照片D及本院勘驗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1第304、305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C之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D:由附圖2之照片D及本院勘驗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1第313-324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D之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E:由附圖2之照片C、E及本院勘驗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1第310-312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E之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F:由附圖2之照片E及本院勘驗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1第300-303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符合要件1F之文義讀取。
⑦要件編號1G:由本院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第
300、301頁),可知,系爭產品具有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符合要件1G之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
文義比對,固可對應於要件1A-1F之技術內容,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F之文義所讀取,但因無從對應要件1G之全部技術內容,未為要件1G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2.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之論駁:⑴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卷1第310、311、312頁勘
驗照片所示,系爭產品之立管下段係一中空管體,其底端保持中空狀未予封閉之開口處即為該流體出口,且該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係一上位概念,流體出口位置包括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空隙處,以及經由氣動鑽頭之出排氣孔排出,氣動鑽頭是否設有出排氣孔,只是氣體經由「上該流體出口」排出之後,後續之排出管道之區別而已云云(見本院卷2第58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3第130頁背面、第131頁,本院卷4第13頁、第13頁背面)。
惟查:系爭產品之氣動鎚(氣動鑽頭)係包括直立鑽頭管及底部放射狀鑽頭等元件,該中空立管下段與氣動槌連接處係以插梢固定,以避免氣動槌脫落,系爭產品之立管下段與氣動槌連接處並未見有任何流體出口之孔洞或管口之技術特徵,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第299-303頁),且被告亦陳稱:「流體出口就是在氣動鑽頭最下端的孔洞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103頁),故系爭產品之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之氣動鑽頭端面,明顯與系爭專利之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不同,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1G所文義讀取。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流體出口位置,包括立管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空隙處及氣動鑽頭端面之出排氣孔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僅界定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並未於氣動鑽頭之端面界定出排氣孔,且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主要藉由流體導入單元將流體導入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以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得之穴孔外部,該排出作用具有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倘如原告所稱系爭產品將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其流體出口之氣流噴出,將無法使底部放射狀鑽頭所鑽掘之石頭粉粒經氣流吹送排出,即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稱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且系爭產品若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存有空隙,亦將造成氣動鑽頭因上端空隙洩氣而壓力不足,導致氣動鑽頭無法如期作動。準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分屬不同流體出口態樣,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流體出口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係為系爭產品之上位概念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未見套管環孔、匯流室及穿孔
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流體導管導通;」之特徵;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連接組設在馬達下方的轉軸,並未連接在立管下段,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F「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之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3第156頁、第156頁背面)。惟查:系爭產品具有筒狀之流體導入單元,該外部導入部分包含一流體導管及圓筒狀之套管環,經由現場人員拆解內部照片可以發現,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內部具有3個穿孔及圓柱狀匯流室,該穿孔設置於套管環筒狀內部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與穿孔及外接流體導管相導通,且該套管環筒狀外部具有一連接管孔以連接流體導管,該外部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一端連結套管環,系爭產品要件1d已明確揭示套管環孔、匯流室及穿孔等構件,此有本院勘驗現場拆解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第307-309、313-325頁)。又依本院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第294-296、298、299、309-312頁),系爭產品之動力單元馬達轉軸下端連接流體導入單元,該流體導入單元下端接續中空立管,並於中空立管下端與氣動槌(氣動鑽頭)連接處係以插梢固定,以避免氣動槌脫落,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仍經由馬達之旋轉動力間接傳遞,該馬達旋轉動力經由轉軸及流體導入單元向下傳遞致中空立管,最終傳導連接至下端之氣動鑽頭,且系爭產品之氣動鑽頭係直接連接中空立管之下端,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為文義比對,系爭產品因無從對應於要件1G之全部技術內容,而未為要件1G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獨立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屬就被依附之請求項(獨立項1)所載的技術手段作進一步限定之請求項,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六)綜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是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無效等前揭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及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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