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維德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土水保持局臺南分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6,2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核發玉山區愛文山食農循環經濟場域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08元(計算式:20,008+3,000=23,008)。又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調解已繳納調解程序費用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調解卷可按,嗣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建調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相符,故扣除原告前繳納之2,000元,尚欠21,00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