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誠泰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隨即於該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以抵償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交予自稱「李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任由該李先生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該李先生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乙○○抽中「冠宇科技有限公司」二獎八十八萬元,但須先繳百分之十五稅金,要求乙○○將稅金匯入上開甲○○帳戶之方式,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前往中國農民銀行光武簡易型分行匯款十九萬元進入上開甲○○之帳戶,隨即遭利用網路跨行轉帳方式提領完畢,嗣因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條回條影本一件、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誠泰銀連字第940052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上開自稱「李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該男子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隨後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故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廢除,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有關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原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惟前揭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事後已修正,將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不列為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不另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為十倍為一萬銀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一千元提高三十倍,即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之故,始將上開帳戶存摺售予與地下錢莊之人,致該存摺淪為詐欺之工具,造成社會治安犯罪與金融秩序之危害,且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損失高達十九萬元,而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該第二條全文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