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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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52、1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丙○○向甲○○所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該屋未繳納水電費遭斷水斷電,乙○○與丙○○遂於屋內使用火爐取暖。乙○○明知於屋內使用爐火極易發生火災,平時即應注意離開上開住處時,須將火源確實熄滅而不得遺留火種,而按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於離開住處時,疏未注意熄滅上開爐火而遺留有火種,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該火爐內之火種引燃屋內雜物,致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據報後前往救火,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始撲滅火勢。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爐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伊離開上開住處時,有將爐火熄滅云云。經查: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而其火災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進行調查後研判認為:「經現場勘查該戶僅客廳角落有起火燃燒,廚房、浴室未有燃燒僅輕微燻黑,該臥室靠客廳之木板隔間輕微燒失,牆壁嚴重燻黑脫落,勘查客廳燃燒情形:以靠浴室出口處燃燒特別嚴重,其他處所燃燒較輕微,勘查客廳桌椅燃燒情形,亦以該處方向燒失、碳化嚴重,依此研判起火處為客廳靠烤爐附近處所,該戶因斷水、斷電,經常在屋內燃燒電線、電纜等雜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七分於上述同一地點,也在該處燃燒雜物,因此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燃燒雜物、抽煙……等)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業據該局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甚明,並有該調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王章會 、 黃清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依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的前一個晚上我是有住在上開火燒地點,那個火爐應該是我用的,那天我比較晚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可見該屋內確有使用爐火,而有遺留火種之可能,益徵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王章會、黃清山所述,洵屬非虛。被告乙○○於上開火災發生當日既是較晚出門,且又係使用該火爐之人,足見其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乙○○離開上開住處時,未注意確實熄滅爐火所致,應堪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上開失火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非故意犯而言,新法對於被告並較為有利。
㈡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惟累犯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乙○○因上開住處斷水斷電而使用爐火取暖,一時疏忽未將爐火熄滅,以致失火造成本件火災,並致屋主甲○○受有房屋受損之損害,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