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書寫「報應快到了」之小字條壹紙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書寫「報應快到了」之小字條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茶藝館飲酒場合認識甲○○,之後二人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故分手,乙○○竟心生不悅,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四十三分許,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甲○○恫稱「出門要小心生命」、「二個小孩出門要小心」、「要開車撞死她及其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叫醒甲○○及叫其下樓,並撰寫一張「報應快到了」之小字條,放置在甲○○所有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破璃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顯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恐嚇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原與甲○○交往,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故分手等情固不爭執,並自承確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及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撥打電話給甲○○,且坦承該寫有「報應快到了」之小紙條係伊所寫並放置在甲○○小客車之前擋風破璃上,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曾在電話中對 張玲 說過【出門要小心生命、二個小孩出門要小心、要開車撞死她及其家人】這樣的話,我只有說話口氣比較大聲而已,另外我寫字條也沒有恐嚇的意思,是要告訴她亂交男朋友會有報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以其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恫稱:「出門要小心生命」、「二個小孩出門要小心」、「要開車撞死她及其家人」等語,而以此言詞恐嚇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查詢單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撥打上述電話無誤,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當時在電話中口氣不好(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詢問筆錄),足證被害人之指訴並非無據,其證詞應可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又以同上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叫醒甲○○及叫其下樓,且撰寫一張「報應快到了」之小字條,放置在甲○○所有停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破璃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復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及扣案字條一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按「出門要小心生命」、「二個小孩出門要小心」、「要開車撞死她及其家人」之言詞及「報應快到了」之文字,衡諸常情,均足使人產生生命、身體將遭危害之聯想,而產生恐懼心理,且被害人於警、偵訊中已陳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及文字已使伊心生畏怖,故被告上揭言詞及文字已足使人產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係以放置「報應快到了」之小字條在甲○○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破璃上,以該字條作為恐嚇被害人之手段,雖同時亦有撥打電話,然電話中並無恐嚇言詞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對甲○○恫稱:出門要小心生命、二個小孩出門要小心、要開車撞死她及其家人」等語,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上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之二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①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②遇事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先後以言詞及字條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書寫「報應快到了」之小字條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