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О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旗山往美濃中壇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閃避不明之車輛,貿然由快車道侵入慢車道行駛,撞及由乙○○所駕駛後載有其姊丙○○沿同向在前慢車道行駛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橈骨骨折、雙脛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右胸骨關節脫位、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法官劉定安
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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