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余新珍 即煒鑫汽車材料行(以下稱余新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以下同)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5%計付,並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應立即清償,遲延者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余新珍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08萬1217元之本金,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余新珍以經營煒鑫汽車材料行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伊騙稱其與被上訴人銀行進化分行副理 羅喬文 熟識,可向被上訴人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借貸款項,若其中之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會取消互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因上訴人亦需貸款應急,誤信余新珍所言為真,乃同意擔任余新珍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填具貸款申請資料交由被上訴人銀行進化分行羅副理辦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同意如互保不成立,則上訴人即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不料上訴人無法取得貸款,余新珍卻可獲得貸款,上訴人始知受騙,且被上訴人明知余新珍債信不佳,亦知悉其貸款申請書所填營業額係灌水虛報,仍同意上訴人為其保證人,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余新珍對上訴人詐欺之情事。上訴人業於94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擔任余新珍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保證責任。且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之行員招攬作業,孰料經查證發現貸款資料內容不是空白就是憑空捏造事實,並未就合意貸款金額告知上訴人,故該契約顯然有欺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余新珍與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簽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中小企業融資業務專用)」,由上訴人擔任余新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余新珍於94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從94年3月30日至97年3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5%計算,並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將借款120萬元撥入余新珍之存款帳戶內。㈣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其受余新珍詐欺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上事實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存款存入憑條、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存證信函與寶華商業銀行『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影本可稽(參原審卷第4頁至第15頁、第33、34頁、第47至53頁、第62、63頁)。
四、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㈠余新珍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上訴人是否因余新珍之詐欺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余新珍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㈢兩造間有無約定余新珍與上訴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借款項,若其中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可免除擔任另一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余新珍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余新珍借貸120萬元,借貸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然余新珍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8萬1217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當庭陳明無意見(參原審卷第76頁),且未能提出余新珍於94年7月30日以後仍有繼續清償債務之事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余新珍尚積欠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為屬實。
㈡上訴人是否因余新珍之詐欺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如余新珍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余新珍向上訴人騙稱其與被上訴人銀行台中進化分行副理羅喬文熟識,可向被上訴人以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借貸款項,若其中之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會取消互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上訴人誤信余新珍所言,乃擔任余新珍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並填具貸款申請資料交由被上訴人銀行進化分行羅副理辦理相關事宜,是被上訴人應知悉或可得而知余新珍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羅喬文為證,然證人羅喬文於原審曾證稱:「本件貸款本來先辦理余新珍的弟弟公司得耐公司貸款事宜,在辦理過程當中,余新珍也申請要借,因他申請的貸款額度較高,且信用評分沒有那麼高,所以就請余新珍去找其他保證人,當時余新珍即找到乙○○作保證人,因乙○○在南山人壽擔任區經理,信用良好,我問過乙○○,乙○○表示余新珍的事情都是他處理,所以被上訴人接受乙○○為余新珍的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余新珍如何邀請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過程我不清楚。系爭貸款的對象是公司行號,不可能與乙○○約定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因為乙○○不符合借款人之資格。‧‧‧,且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貸款。」(參原審卷第
59、60頁)。繼羅喬文又證稱:「我是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本件貸款之特性,係配合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而對於中小企業所辦之信用貸款,其條件是要有營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報稅資料等資料為貸款之主要對象,當初是辦理余新珍胞弟的另一家公司貸款而認識余新珍,之後才辦理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之貸款,當時我們有向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余新珍的各項負債情形,其資力上有點不足,因此我們告知余新珍,其必須補強有資力者為保證人,所謂有資力者有三:⑴軍公教人員。⑵有財產可提供設定擔保者。⑶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職業正當者。當時我們告知余新珍須補強具上述條件之保證人,其才會找上本件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但填具保證人資料之後,尚須要經過我們的衡量、調查保證人之資力是否符合銀行之要求,然後我們再將貸款資料送上級審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由證人之前後證詞實難以證明乙○○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之封面明白顯示係供「中小企業融資業務專用」(參原審卷第8頁),是證人稱該項貸款業務個人並不得申請,應為屬實。且不論余新珍在「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上所填列之各項資料不論是否屬實,其相對人亦係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尚難執此用以證明余新珍有詐騙之行為。上訴人雖提出其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上訴人自行書寫,尚難證明余新珍確有詐欺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又稱其不清楚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然上訴人係有十多年資歷之保險從業人員,且係保險公司之區經理,怎可能在不瞭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即任意於契約書上簽名?且若當事人間確有約定以互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借款,依上訴人之專業資歷及判斷能力,何以未為任何保留或確認其亦可獲得貸款之情況下,即在余新珍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中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主張係受余新珍之詐欺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余新珍有詐欺之行為,顯不可採。
㈢兩造間有無約定余新珍與上訴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貸款項,若其中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可免除擔任另一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其與余新珍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若其中一人無法貸得款項,即可免除擔任另一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上所述,辦理本次系爭借貸程序之證人 羅喬文證 稱:系爭貸款的對象是公司行號,不可能約定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因為上訴人不符合借款人之資格;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過貸款等語,自難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雖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參原審卷第47至53頁),其中第4頁雖有兩張,惟被上訴人業已陳明係為配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時間,所以分開,由借款人即余新珍簽在第1張,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則簽在第2張(參原審卷第75頁)等語。且該第4頁係被上訴人銀行「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之最後1頁,內容為:「拾、連保人資料」「拾壹、聲明(同意)事項:本公司另檢附下列文件‧‧‧本公司行號暨負責人、連保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參原審卷第49頁);又該二紙第4頁,雖僅其中第1紙有填列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上訴人僅在「拾、連保人資料」欄為空白之第二紙之連保人欄簽名用印,惟該二紙表明借款人之公司行號、負責人欄,均有「煒鑫汽車材料行」及「余新珍」之印文,足見借款人僅係余新珍即煒鑫汽車材料行,上訴人並非借款人,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與余新珍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余新珍與其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如其無法貸得款項,即可免除擔任余新珍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余新珍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萬1217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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