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
原告清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駿
被告 簡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訴狀誤繕為108年6月16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2年8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ARH240105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竟未於110年1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陸續積欠按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至110年4月底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均由原告代為墊付,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及2款約定,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被告歸還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枚,被告未收,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切結書、寄行證明書、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及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所使用上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陸續積欠前揭費用1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