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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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出入捷運站閘門口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一時氣憤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補教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被告高陽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陽(所涉強制、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頂溪站進出站閘門口,因不滿 白力 予出站時未禮讓高陽與其乘坐輪椅之母 王素貞 先行進站,於 白力予 出站時,高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白力予罵道「垃圾、垃圾、垃圾」等語,以侮辱白力予。
二、案經白力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高揚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力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母王素貞之敬老、愛心悠遊卡持卡人個資暨進出站紀錄、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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