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武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債務人至民國97年5月18日止,有消費簽帳款、循環利息
暨相關款項累計33,74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8,448元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7年5月18日止未獲清償之消費款,經債權人屢屢催告後仍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武夫│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8448││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9日起│月31日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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