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靜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靜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2時4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檯燈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之損害不大,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所竊得之檯燈1臺業已歸還被害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被告高靜文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靜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下午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門口處,徒手竊取 鄭朝雄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檯燈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嗣經鄭朝雄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鄭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王顥宸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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