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濤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向 李沛育 佯稱」補充更正為「向路上偶遇且不相識之李沛育佯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孝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沛育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及其前無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經通知後,業已歸還告訴人款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可稽(見偵卷第28頁),而此金額即為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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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被告黃孝濤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口,向李沛育佯稱:沒錢搭車,急需借錢,且隔日就會還款等語,致李沛育陷於錯誤,隨即至便利商店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付給黃孝濤。嗣李沛育於108年3月28日,未收到黃孝濤之還款,始知受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偕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