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第471號、第689號、第715號、第9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柒小段吸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間起至94年7月23日上午止,連續在基隆市仁祥醫院廁所、火車站公共廁所、愛三路麥當勞廁所及基隆市○○區○○○街148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七、八小時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
㈠、94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街○○號前遭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零點壹貳公克)。㈡、94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巷內遭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共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柒小段吸管。㈢、94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45之4號之加蓋頂樓搜索,並扣得其與同案被告 黃錦 後共有而供渠二人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另扣得海洛因九包,扣於 黃錦後 案內)。㈣、94年2月23日13時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陸橋下遭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壹支。㈤、94年3月18日12時許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141之6號搜索查獲後採尿查獲(另查獲黃錦後、 杜駿麟 、 陳文祥 、黃啟明)。㈥、94年5月26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道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壹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六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成份無訛,此有該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四紙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及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捌包(共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七小段吸管,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