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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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後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多項不法前科(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代步交通工具,竟趁他人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他人機車供己用,其所為已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鎖匙未取走,旋加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7月2日12時30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時,經警發現而當場為警捕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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