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敏哲 再審被告 秦亨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供養豬營利而非供居住使用,故應依實際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是原審仍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且依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鐵皮屋之耐用年數應僅有10年,惟依再審被告所稱,其係於77年間向原土地共有人 林傳傑 承租,而此至判決起租日之94年7月14日,已近20年,該鐵皮屋已無剩餘經濟價值,卻享有與其餘土地不同之利益,原審漏未考量此。再者,系爭土地有1/2係作為豬舍使用,餘1/2之土地,已因惡臭難聞而難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即該空地顯為豬舍所利用而為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原審漏未審酌,逕行割裂適用,認再審原告就豬舍之土地無共有權利、空地始為再審原告所有,復未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即為未備理由之違法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0年8月19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第55頁),嗣因兩造皆未上訴而於100年9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皆已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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