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5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34年12月2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5年1月10日向聲請人(1)借款2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10日(2)借款4,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10日(3)約定貸款額度以4,0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至民國96年1月10日止,期間屆滿前,雙方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期間即自動延長12月,嗣後亦同,各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2)民國95年5月10日(3)民國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4,491,91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王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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