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時20分」應更正為「1時8分」,而告訴人乙○○係於同日1時20分,與被告甲○○發生爭執之計程車司機離開後,徵得被告同意請其上救護車,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補充;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所書立之「處理甲○○妨害公務及傷害案值勤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